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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规则释论及其与相关规则的识别
期刊论文 | 2024 , 22 (02) , 75-83 | 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Abstract&Keyword Cite

Abstract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 176条将自甘风险规则作为免责事由进行规定,具有重要的裁判价值和规范意义。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应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并且损害源于固有风险的现实化;在主观方面需要受害人知情自愿,且当事人必须具有主体上的适格性。在法律效果上,若受害人自甘风险成立,侵权人可援引此规则进行抗辩,免除自身侵权责任,从而使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但自甘风险规则的设定并不意味着降低或者免除活动组织者以及其他活动参与者的注意义务。此外,自甘风险作为新规定,易与受害人同意、过失相抵以及公平原则等相混淆,因其与相关规则之间性质不同,在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了解程度和接受意愿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在适用过程中应注意区分。

Keyword :

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 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 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 自甘风险 自甘风险 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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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7714 潘运华 , 吴沁灵 . 自甘风险规则释论及其与相关规则的识别 [J]. | 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4 , 22 (02) : 75-83 .
MLA 潘运华 等. "自甘风险规则释论及其与相关规则的识别" . | 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2 . 02 (2024) : 75-83 .
APA 潘运华 , 吴沁灵 . 自甘风险规则释论及其与相关规则的识别 . | 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4 , 22 (02) , 7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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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代表行为效力规范释论 CSSCI PKU
期刊论文 | 2024 , PageCount-页数: 18 (07) , 159-176 | 政治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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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方式存在意定限制与法定限制两种,在不同的代表权限制方式下越权行为的代表权外观表征并不相同,相对人的善意评判标准应随之有别。在代表权意定限制下,相对人只需审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则为已足,相对人对不知道越权代表无重大过失的即为善意。在代表权法定限制下,相对人除了尽到审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这一最低义务之外,还应合理审查作为法定代表人授权来源的法人机关决议,相对人对不知道越权代表需无轻过失才为善意。相对人的善意是推定的,法人可以提出证据推翻这种善意。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下,法人对代表权外观总是具有可归责性,应向相对人承担表见代表责任。相对人有权放弃向法人主张表见代表责任,而选择向明知越权代表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债务履行责任,或者向因过失而不知越权代表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消极信赖损害赔偿。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形下,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待定,法人追认的则为有效,由法人向相对人承担债务履行责任;法人未追认的则为无效,此时根据过失相抵规则,相对人因过失而不知越权代表的,既可以选择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范向有过错的越权代表人主张相应责任,也可以选择基于缔约过失或者侵权向有过错的法人主张相应责任。相对人明知越权代表的,越权代表人和法人原则上都无须向相对人承担责任。法人或者越权代表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之后,彼此之间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各自分担相应责任,最终分担的责任大小与各自的过错程度成正比。

Keyword :

意定限制 意定限制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限制 法定限制 相对人善意 相对人善意 越权代表 越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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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7714 潘运华 . 越权代表行为效力规范释论 [J]. | 政治与法律 , 2024 , PageCount-页数: 18 (07) : 159-176 .
MLA 潘运华 . "越权代表行为效力规范释论" . | 政治与法律 PageCount-页数: 18 . 07 (2024) : 159-176 .
APA 潘运华 . 越权代表行为效力规范释论 . | 政治与法律 , 2024 , PageCount-页数: 18 (07) , 159-1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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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第三人利益合同规范的解释论
期刊论文 | 2023 , 37 (1) , 101-107 | 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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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

我国《民法典》第522条针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较为单薄,需要从解释论上明确第三人权利的具体行使规则.对此,应认为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自合同生效时直接取得,若第三人欲拒绝该请求权,则应以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向合同任意一方当事人行使拒绝权.第三人行使拒绝权仅导致第三人利益约款不生效,第三人的合同权利将重新归属于债权人,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另行指定其他利益第三人.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之间不存在冲突,两者均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且无须考虑顺位限制.与之相反,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若债权人与第三人的违约救济请求权内容不同,则会导致债权人与第三人的意愿发生冲突,此时应以第三人的违约救济请求权优先.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第三人无权决定合同存亡之命运,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权主体应为合同双方,合同当事人不必征得第三人同意便能径自解除合同,但应通知第三人.

Keyword :

债权人请求权 债权人请求权 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请求权 第三人请求权 解除权 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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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7714 潘运华 , 洪雨箫 . 民法典中第三人利益合同规范的解释论 [J]. | 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23 , 37 (1) : 101-107 .
MLA 潘运华 等. "民法典中第三人利益合同规范的解释论" . | 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37 . 1 (2023) : 101-107 .
APA 潘运华 , 洪雨箫 . 民法典中第三人利益合同规范的解释论 . | 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23 , 37 (1) , 10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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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的解释论 CSSCI PKU
期刊论文 | 2023 , 38 (04) , 57-65 | 法学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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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

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并不当然适用《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优先顺位规则。若应收账款转让属于权利担保性的债权让与,则应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从解释论上认为无需考虑保理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在有登记的情形下由登记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在无登记但有通知的情形下由通知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在既无登记又无通知的情形下由不同保理人按照其提供的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同等受偿。若应收账款转让属于权利移转性的债权让与,则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和法理逻辑由受让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应收账款转让,均以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债务人无需考虑应收账款转让有无登记或者有无让与先后等因素,有权向通知在先的保理人为有效清偿。

Keyword :

保理人 保理人 债务人 债务人 多重转让 多重转让 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 登记 登记 通知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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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7714 潘运华 . 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的解释论 [J]. | 法学论坛 , 2023 , 38 (04) : 57-65 .
MLA 潘运华 . "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的解释论" . | 法学论坛 38 . 04 (2023) : 57-65 .
APA 潘运华 . 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的解释论 . | 法学论坛 , 2023 , 38 (04) , 5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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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设立中法人责任的解释论
期刊论文 | 2023 , 22 (06) , 34-42 |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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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

“为设立法人的行为”应当包括设立中法人所有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中的必要行为、准备行为以及部分提前营业行为。在对该概念进行清楚界定的基础上,《民法典》第75条第1款中设立人以“欲设立法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法律后果则应当归属于成立后法人,且法人不得以设立人的行为不属于此范围的理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并承担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证明责任;《民法典》第75条第2款中赋予第三人的选择权以设立人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属于“为设立法人的行为”为前提,若其行为超出该范围,第三人能否取得选择权在于设立人的行为是否得到成立后法人的确认。此外,若设立人在从事“为设立法人的行为”时存在过错,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向设立人追偿;若设立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其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要求法人进行全额补偿,若其存在轻微过失,则法人应根据过失程度按比例折扣补偿设立人所支出的费用。

Keyword :

为设立法人的行为 为设立法人的行为 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 成立后法人 成立后法人 设立中法人 设立中法人 设立人 设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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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7714 潘运华 , 林伟韬 . 《民法典》设立中法人责任的解释论 [J]. |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3 , 22 (06) : 34-42 .
MLA 潘运华 等. "《民法典》设立中法人责任的解释论" . |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2 . 06 (2023) : 34-42 .
APA 潘运华 , 林伟韬 . 《民法典》设立中法人责任的解释论 . |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3 , 22 (06) , 3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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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免除时共同保证人间的追偿权之证成 CSSCI
期刊论文 | 2022 , 9 (02) , 1-12 |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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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

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基于各保证人间的行为设立,独立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的保证关系,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有保证责任不是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的基础。《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后句规定和第520条第2款规定不应被作为债权人的个别免除干预各保证人间追偿关系的依据。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的债务免除若无使被免除的保证人免于承担内部义务或使其债权实现金额减少的明确意思,不应推定债权人通常有此意思,债权人对其他保证人的债权额不应被减少,更不应使其他保证人在全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免除的保证人丧失追偿权。相反,只有当债权人的免除有上述明确意思时,才能发生免除的限制涉他效力,但该限制涉他效力对其他保证人分担利益...

Keyword :

免除 免除 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 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 追偿权 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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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7714 潘运华 , 吴钦松 . 个别免除时共同保证人间的追偿权之证成 [J]. |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 2022 , 9 (02) : 1-12 .
MLA 潘运华 等. "个别免除时共同保证人间的追偿权之证成" . |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9 . 02 (2022) : 1-12 .
APA 潘运华 , 吴钦松 . 个别免除时共同保证人间的追偿权之证成 . |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 2022 , 9 (02)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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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无效后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期刊论文 | 2022 , 21 (03) , 28-35 |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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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

就合同无效后返还的请求权基础而言,司法实践中多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而学界多认为根据不同的返还内容,分别确定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起因于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之履行,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权基础不应取决于返还客体。《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之规定完全可以视为独立的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合同无效后,已提供给付一方享有返还请求权。返还内容是当事人为履行合同约定而提供的给付,是否应当排除返还请求权以及具体的返还客体均可以根据合同内容与履行程度加以确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还需要处理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适用和竞合方面的...

Keyword :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 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 《民法典》 《民法典》 返还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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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7714 潘运华 , 李明明 . 论合同无效后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J]. |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2 , 21 (03) : 28-35 .
MLA 潘运华 等. "论合同无效后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 |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1 . 03 (2022) : 28-35 .
APA 潘运华 , 李明明 . 论合同无效后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 |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2 , 21 (03) , 2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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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国家治理现代化”法治理念与民法典规范
期刊论文 | 2022 , 38 (02) , 208-214 |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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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

“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法治理念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刻诠释了法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依托。民法典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鲜明体现,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为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保驾护航。民法典规范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展示中国特色,为国家治理现代化强化了价值引领。民法典规范通过民事权益类型化完成了对民事主体私权益的系统构建,为国家治理现代化完善了私权体系。民法典规范通过修改关于物权与合同的大量法律条文,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为国家治理现代化构建了有效的交易秩序。民法典规范通过新增或者完善诸多民事法律制度,促进民事立...

Keyword :

习近平法治思想 习近平法治思想 制度 制度 国家治理现代化 国家治理现代化 民法典 民法典 规范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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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7714 潘运华 .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国家治理现代化”法治理念与民法典规范 [J]. |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2 , 38 (02) : 208-214 .
MLA 潘运华 .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国家治理现代化”法治理念与民法典规范" . |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38 . 02 (2022) : 208-214 .
APA 潘运华 .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国家治理现代化”法治理念与民法典规范 . |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22 , 38 (02) , 208-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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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住宅小区车位的法律限制
期刊论文 | 2022 , 36 (6) , 113-120 | 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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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

开发商可以自主决定住宅小区车位的处分方式,租赁并非出售的前置程序.但开发商在处分住宅小区车位时,应受《民法典》第276条"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5条"配置比例"的约束.对于配置比例之内的车位应当优先向业主转让,并主动加以公示,在公示期间保证业主能够买到特定比例的车位.当公示期限届满,业主仍未购买的,开发商可以自由对外出租或者出售车位.对于配置比例之外的车位,由于先前已经照顾到业主购买配置比例内的车位,则无须再优先满足业主.

Keyword :

业主需要 业主需要 住宅车位 住宅车位 只售不租 只售不租 对外流转 对外流转 车位处分 车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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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7714 潘运华 , 詹宇雷 . 处分住宅小区车位的法律限制 [J]. | 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22 , 36 (6) : 113-120 .
MLA 潘运华 等. "处分住宅小区车位的法律限制" . | 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36 . 6 (2022) : 113-120 .
APA 潘运华 , 詹宇雷 . 处分住宅小区车位的法律限制 . | 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22 , 36 (6) , 113-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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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与解释、补正、确认和部分无效的关系 CSSCI
期刊论文 | 2021 , (6) , 117-135 | 南大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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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应脱离民事法律行为解释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因为解释作为适用转换的工具而将两者混为一谈.转换改变了原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使其以另一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相反,解释并未改变原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即便补充性解释也只是填补民事法律行为的漏洞而已,最终依然以原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发生效力.补正仅仅适用于形式瑕疵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直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使其变得有效.确认可以适用于各种原因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当无效原因消失后,根据当事人发出确认的意思表示使得原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重新发生效力.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不是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特殊情形,适用转换的法律效果是不再以原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适用部分无效的法律效果是原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无效或原民事法律行为的剩余部分单独发生效力.适用转换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性不能被消除为前提条件,若能通过补正、确认与部分无效规则消除或者缓和民事法律行为之无效性的,则应当优先适用补正、确认与部分无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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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7714 潘运华 . 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与解释、补正、确认和部分无效的关系 [J]. | 南大法学 , 2021 , (6) : 117-135 .
MLA 潘运华 . "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与解释、补正、确认和部分无效的关系" . | 南大法学 6 (2021) : 117-135 .
APA 潘运华 . 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转换与解释、补正、确认和部分无效的关系 . | 南大法学 , 2021 , (6) , 117-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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